2006年《国际私法》听课笔记第十五章
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在国际私法中常在财产权中对继承加以讨论。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把继承放在物权、债权、亲属法之后加以规定。P.297
为了处理好涉外遗嘱继承问题,国际私法上一般需要分别解决立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解释、遗嘱的撤销和遗嘱的实质效力等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P.297
一个人是否具备通过遗嘱处分其遗产的能力,属于遗嘱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P.297
多数国家将成立遗嘱的能力和为其他法律行为能力的条件区分开来。P.297
关于立嘱能力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主张:(1)一般认为应适用立嘱时立嘱人的属人法解决。(2)也有的国家采取放宽的态度,对立嘱能力适用多种连结因素指引准据法。(3)为了使对位于他国的不动产遗产的处分得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关于遗产中不动产的立嘱能力一般均只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P.298
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定方式成立的遗嘱无效。P.298
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目前主要在以下几方面较有共识:
(1)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
(2)非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因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通过已普遍放得甚宽。P.299
一般而言,设立遗嘱方式的准据法跟撤销遗嘱的方式的准据法,各国冲突法的规定通常是相同的。P.299
英国学说认为,在肯定立嘱人有立嘱能力的前提下,他是否还有财产方面的能力,应称为“遗嘱的实质有效性或遗嘱的效力”,它只能由决定遗嘱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来支配,而不受立嘱能力的准据法制约。P.299
法国学者巴迪福认为,在有关遗嘱的解释问题上,法国法院主要应探寻立嘱人的意思,而不必考虑其应适用的法律。P.299
英国学者莫里斯主张,就英国法而言,动产遗嘱的解释的准据法应是立嘱人自主选择的法律。P.300
巴迪福认为,对于遗嘱的解释,如立嘱人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则可依其住所地法。不过更常见的是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遗嘱解释另行规定准据法,而仅笼统地规定遗嘱成立和效力适用什么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遗嘱解释无疑只能适用继承本身的准据法了。P.300
对于新遗嘱是否能废除旧遗嘱,多主张由决定新遗嘱成立的准据法来回答。如立嘱人虽未明确表示这种意思,但在新遗嘱中使用了“最后遗嘱”这样的字眼,或新遗嘱跟旧遗嘱明显抵触,应受新遗嘱设立时立嘱人的住所地法支配。P.300
很多国家的立法对遗嘱撤销的准据法,都作了明确规定。P.300
至于烧毁或撕毁遗嘱行为是否构成对遗嘱的撤销,当由继承准据法决定。而结婚是否能使夫妻任何一方先前所立遗嘱无效,当由结婚的准据法决定。P.301
如何解决涉外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的选择,各国的做法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制度:
(一)单一制。又称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嘱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其所在地,其继承统一由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支配。由于住所和国籍是确定属人法的两大原则,因而上述冲突规则又表现为两种形式,即:(1)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2)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二)分割制。又称区别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国际私法上,通过统一化运动来协调二者矛盾的意图,逐渐强烈起来。P.301~P.302
继承的准据法一般应适用于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继承的开始和开始的原因。(二)什么样的人能成为继承人。(三)继承财产的范围及移转权。(四)继承开始的效力。(五)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属。(多)P.303~P.304
中国尚无关于遗嘱各种问题应适用法律的任何规定,且亦不见相关司法解释。P.305
中国立法对涉外财产继承准据法的选择是采区别制的。中国目前还未参加任何有关继承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P.305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即所谓绝产)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国1985年《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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