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国际私法》听课笔记(四)
第四章 冲突规范运用中的几个一般性问题
当冲突规范指定外国法作准据法时,究竟是仅仅指该外国的除冲突法以外的那部分法律,还是指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在内的全部外国法,一种主张认为本国冲突法指定的外国法,应是包括该外国冲突法在内的全部外国法,这称为“总括指定”或“全体法指定”。P.70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法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P.70~P.71
反致的另一种形态叫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这称为转致。P.71
反致的第三种形态叫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冲突法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案件的情况。P.71
一般认为,促进反致问题在国际私法中得到广泛讨论并在立法中开始采用的是法国的福果案。P.72
导致反致产生的原因或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因各国对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理解不同,一些国家认为被指定的外国法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二是由于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但光有这两个条件还不够,还得在具体案件中有相互指定的致送关系发生。因为彼此均不发生致送关系,亦即不发生相互指定的情况。P.72~P.73
反对反致的理由:1、采用反致显然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反致与国际私法的真正性质相抵触。2、采用反致有损内国的立法权。3、采用反致于实际不便。4、采用反致会导致恶性循环。(多)P.73
赞成反致的理由:1、采用反致可以维护外国法律的完整性。2、接受反致无损于本国主权,反而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3、采用反致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4、采用反致可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P.73~P.74
目前,采纳反致制度的国家仍然不多。P.74
大多国家都是有条件、有限制地接受反致。国际条约中也有一些采纳了反致制度,如1902年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允许反致,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接受转致。P.75
反致制度虽具有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求得判决一致和获得合理判决结果等方面的作用,但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即使采纳这个制度的国家,也往往附加条件和范围上的限制。其适用通常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选)P.75
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也将弱化反致的作用。P.75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明确规定在合同领域不采纳反致制度。P.75
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讼问题时,得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该争讼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需要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最早由德国学者梅希奥和汪格尔在1932年至1934年间提出。P.76
简述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P.77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2、该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目前在各国实践中并无一致的做法,在学说上也有不同主张:1、一派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英国、意大利、澳大利亚和美国的法院对先决问题大多数采用此种做法。2、另一派主张以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来指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3、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应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P.77~P.78
德国是讨论先决问题最多的国家,可是它的新旧国际私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P.78
一国内部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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