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五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概念
是指有权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或废止各种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
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
省级或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除此以外,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部门的行政规章。省级或较大的市的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行政规章。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是立法者对一定时期内立法的项目、议程等事项所作的安排和部署。
制定立法规划的目的,是要在一定时期内明确立法的方向、目标、任务、具体的立法项目以及完成立法规划的措施和保障。
编制和实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规划,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和问题。
首先,应当根据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等各种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以及这些社会关系发展变化对立法提出的要求来制定立法规划。
其次,国家的法制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必须从整体上、从立法的全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国家的法律体系。
一方面要从法的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全过程来安排,
另一方面要从各项综合性立法之间、各部门法立法之间、甚至各种法的规范之间,进行整体的安排,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各法律之间、部门法之间、各种法律规范之间,发生重叠、矛盾甚至冲突的现象。
最后,在立法规划的编制方面应当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以国家立法为例,按照立法权限的不同可以将它们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划和政府机关的立法规划两大类。
我国的基本法律、一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其中,修订宪法、制定和修订基本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制定,或者经全国人大授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
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授权国务院拟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制定。
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律实施细则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制。其中涉及环境污染与生态保护的,可以考虑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要负责制定;涉及自然资源管理的,可以考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而国务院所属各部、委的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行政规章的立法规划应当由各部、委自行编制。
生态学的基本规律
⑴“物物相关”律。
即自然界中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事物,必然会对其他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它要求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时应当注意调查研究和统筹规划。
“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
⑵“相生相克”律。
即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生物种都占据一定的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们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协同进化。
美国白蛾、鼠—蛇
物种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动植物检疫等法律。
⑶“能流物复”律。
即在生态系统中,能量在不断地流动,物质在不停地循环。
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有关于发展生态农业以及鼓励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活、生产
[1]
本文标签:山东自考 串讲笔记 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串讲笔记第五章
转载请注明:文章转载自(http://www.sdzk.sd.cn)
《山东自考网》免责声明:
1、由于各方面情况的调整与变化,本网提供的考试信息仅供参考,考试信息以省考试院及院校官方发布的信息为准。
2、本站内容信息均来源网络收集整理,标注来源为其它媒体的稿件转载,免费转载出于非商业性学习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内容与版权问题等请与本站联系,本站将第一时间尽快处理删除。联系邮箱:81237948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