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保险法》听课笔记第九章

发布日期:2018-05-23 编辑整理:山东自考网 【字体: 】  【加入自考交流群】
  第九章 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责任保险合同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种类(重点);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

  再保险合同概念;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重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了解);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重点)。

  (一)名词解释

  1.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我国,按照承担的方式和内容划分:

  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

  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5.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需要负担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即非人身也非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2.赔偿对象的特殊性: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

  3.保险金额的特殊性: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金额不好确定。

  四。再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是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其它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保险合同,主要表现在:

  1.保险费交付的独立性: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是原保险人。

  2.保险金给付的独立性:依照原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是对原保险人而言,对再保险人不适用。也就是说,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再保险人也不承担此责任。

  3.合同履行的独立性: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与再保险合同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无关。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五。再保险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责任保险合同。因为:

  1.从原保险人的目的上看,为了分散损失,减少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从本质上看,它与原保险人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赔偿责任。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共有的特征。

  2.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再保险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至于陷入无助的境地。

  3.从标的上看,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一部或全部为保险标的的,也就是实际运作时,原保险人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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