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剧场化与公诉制度改革
摘要:司法广场化虽有其积极意义,但对司法公正也有着消极的影响,目前盛行的媒体审判正是另一种形式的司法广场化。应对这种洪流,公诉制度改革应该以司法剧场化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内外兼修,积极应对,完善和建立各项制度,营造剧场化空间,以期实现司法公正。
一、媒体审判---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解读
司法,是纸面上的法律对现实社会具体介入的一种形式,它的实施直接影响着法的品格和形象。舒国滢教授在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广场化”的概念。他提出,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正义”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他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司法的广场化”。[1]
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即时性策略”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到了现代社会,在一定意义上,司法的广场化所潜在的一种道德正当性,就是追求所谓“阳光下的司法”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细节(控诉、辩论、审判、惩罚等)均诉诸民情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的“暗箱操作”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也可能借助“民愤”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但是,舒教授也尖锐地揭示了这种广场化所留下的“阴影”。
首先,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活的法律”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法律的写(本本上的法律)”,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与合法性。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心目中的正义”,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再次,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乡理民情”的体现。并且依此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界限的法律观念和原则,否定法律制度之间的可通约性,拒绝合理吸收其他民族、国家的法律文化。
传统的司法广场化往往依托于一个法律地理空间的概念——即一个露天广场或是类似的露天空间,一个可以自由出入与外界没有间隔的空间。比方说,由来已久且盛行于当世的媒体审判就可以视作司法的广场化在当代的最为形象的表现形式。
最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从根本上来说,媒体审判是在法院判决前对案件进行定性,把媒体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强加给公众。
之所以称媒体审判为司法广场化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是因为二者在许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
第一,二者产生原因类似。媒体审判与司法的广场化都是基于群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参与热情而产生的。
第二、二者的参与人员以及载体类似。司法的广场化产生了古代,当时参与人员就是一般民众,而媒体审判虽然借助的是媒体舆论这个工具,但事实上,媒体舆论也是为民众服务,其体现的也是民众的意愿。
第三、二者造成的后果类似。司法的广场化与媒体审判在表达民意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如果不加以妥善引导,也都给社会造成了一些不利的后果。首先,二者会使社会公众对案件有一种非理性的认识。进一步说,二者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司法公正。而从司法机关这方面来说,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除了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外,也要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也就是案件在社会上的接受程度。
二、内外兼修---公诉机关以司法的剧场化应对媒体审判洪流
正因为司法的广场化即现在盛行的媒体审判存在如此的弊端,另一种司法活动的方式或类型也逐渐受到了学者的关注,我国学者舒国滢于1999年提出了“司法的剧场化”的理论。司法的剧场化是指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间内进行的司法活动类型。[2]相比较司法的广场化来看,它更具经济性:首先,安全工作变得相对容易而低成本。其次,与广场的临时性、功能多变性不同,法庭等建筑具有一种自身功用的特定性,能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敬;而法庭开庭对公众的开放,又能使普法教育收到较好的效果。再次,剧场化的执法和司法可以创造一种尊重人权的文化,因而从根本上来说,也有利于预防犯罪。最后,通过剧场化的执法,法庭对犯罪份子的犯罪行为进行精密的分析,严谨的说理,从而得出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有利于犯罪人有一个良好的认罪态度,从而也有利于随后对他的改造和教育[3]。
正因为相较于司法广场化,司法剧场化有如此的进步之处,应对目前媒体审判即司法的广场化愈演愈烈的现象,公诉机关应当将司法剧场化的相关理念引入目前的公诉制度改革,以期达到以下的目的:
1、民愤的有效疏导、民意的合理听取。人民是一个国家的基础,一个国家的意志就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而作为国家代表的公共管理机构必然要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包括它为全体人民制定的政体和规定社会秩序的法规体系、都是不能违背全体人民的意志的,人民的意志在一个国家是至上的。漠视媒体审判就是漠视民意,漠视民意必然会带来对民意的压制甚至以民意为敌。
2、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在当代这个资讯高度发达的社会里,媒体扮演着重要的舆论监督的角色,绝大多数的民众也相信媒体报道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媒体在民众心目中有很高的公信力,对于多数的中国民众来说,媒体的定调是权威的、客观的,媒体的立场是代表着民众利益的。所以,公诉机关在处理问题时一定要看到媒体舆论的重要地位对其正确的加以引导,轻率地与其针锋相对,其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
3、大众法治精神的渐进培育。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治精神状况是支配和决定其法治战略得失成败的精神支柱和灵魂,在人类历史上,凡是主张依法而治的国家或民族,都十分注重弘扬法的精神,并以此去唤起人们的热忱,使依法而治由少数决策者的主张变为大多数人的自觉行动。综观我国的民族法治精神建设,解放前,中国一直是一个人治社会,法治精神未有发芽的土壤,而在新中国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法治精神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怀,甚至还受到冷遇。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最终打破了“左”的思想禁锢,在探索中努力培育新时代的民族法治精神,而在我国这样的历史传统下,人们要放弃原有的一套精神文化价值框架,重新建立一套全新的精神文化价值框架,必然是极其痛苦、极难适应的,这就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公诉权的行使必须追求客观公正,这是公诉活动的核心追求。[4]检察官(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正是检察权公信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目前日益盛行的媒体审判之风面前,公诉人的客观公正立场经常会受到公众的质疑,面对这样的舆论和社会压力,公诉制度改革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做出如下的应对:
1、透明而有间隔的司法程序。从直观上来看,司法的剧场化比之司法的广场化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尽管公众对于司法活动仍然可见,但却不能直接参与,有一种既透明却又有隔膜的感觉,这使得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可以有一定程度的接触,而又缺乏实质的肌肤之亲,在这样的环境中,理性和谨慎将会压过凭直觉行事的激情。因此,公诉制度改革中,在司法程序设计方面应当考虑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却又让公众没有过度的参与或者说干涉的权利。
2、直观而有说理的公诉活动。长期以来,公诉机关权力意识较浓厚,认为“既然手中有权,何必多费口舌”。同时,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中,公诉方拥有明显的优势,助长了公诉人员有理也懒得解释的惰性。再加之部分公诉人员业务能力不足,往往说理不够,使得广大民众对于公诉活动的正确性无法有明确的判断。
3、严正而有节制的媒体宣传。媒体宣传与司法公正不是必然对立的一组事物,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一方面,片面报道所误导的公众舆论,可能对独立审判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和报道,又具有促进司法改革、减少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总之,司法与传媒要各司其责,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大众传媒要恪守理性、建设性的原则,防止出现误导民意而酿成所谓“舆论审判”的恶果,大众传媒作为社会公器对此应加以明察。
4、迅速而有成效的诉讼监督。公诉权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使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运作。因此,为保障公诉权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为了在诉讼活动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诉讼监督权成为必要。即通过监督公诉功能相关的各诉讼环节的程序合法性以保障公诉质量,同时,保留对判决结果正当的质疑以保障通过公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得以落实。
三、公诉制度对“司法剧场”空间的营造
借鉴司法剧场化的相关理念,公诉制度改革中可以进行相关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从而营造公诉中的“司法剧场”空间。
(一)在公诉活动中引入通报制度
所谓的通报制度是指当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可能对一定群体产生影响的情形或事件时,按照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和机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向该群体报告的制度。通报制度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形式。目前,通报制度在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已经开始实施,如“贵阳梁丽案”、“杭州飙车案”、“湖南罗彩霞案”、“湖北邓玉娇案”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公诉活动中,也应该引入通报制度,对于公众关心的重要案件、热点案件,在不泄露案件机密的情况下,在起诉至法院后开庭前,对于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对社会公众及时通报,使社会公众能够及时详细的了解相关案件情况,畅通民众与公诉机关的沟通渠道,减少民众对公诉机关公正办案的疑虑。
(二)借鉴大陪审团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妥善引入民意
大陪审团制度始于英国。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除了事实审的功能,也就是认定被告是否有罪的功能之外,还有一项就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5]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6]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做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然而,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7]因此,到了现代,很多国家已经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在中国,虽然从来没有过大陪审团制度,但我们有人民监督员制度,公诉制度改革应该把执法说理与人民监督员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对由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三类案件”及“五种情形”,邀请人民监督员这一中立的第三方来说理,缓解执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消除社会对公诉机关执法工作的偏见,提高公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除此之外,还可以同时利用宣传手段,在进行法制教育中进行说理。公诉机关可以采取定期讲法制课、举办法制宣传周等方式,以案释法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群众与公诉机关的沟通更加顺畅,逐步培养民众的法治意识。
(三)加强法律新闻管制
公民有对案件、特别是重大案件的好奇心理,所以对其知情权的实现是新闻媒体义不容辞的义务,同时司法机关也有对案件在不受任何外界干预和影响下进行公正审理的要求,这是一组矛盾的关系。要保证双方目标的实现,就不能拒绝媒体进入法庭,也不能让媒体任意“发言”,参照其它国家的经验,双方事前可以拟定一份“君子协议”,协议内容大致包括: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新闻媒体应尽量不发表有偏见的报道,也不要对被告人是否违法或构成犯罪发表相关评论;对明显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名誉和隐私的内容、没有查证的或效力不明确的证据、与实际勘察存在差异的证据等不准擅自发表。
(四)完善公诉说理制度
所谓公诉说理制度,就是公诉机关在公诉活动中揭示公诉机关判断和适用法律所依据理由的制度。其基础就是说理,而只有根据充分的证据,经过缜密的思考,才能为所作出的判断提供让人信服的理由。据此,要完善公诉说理制度,必须在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
(1)在庭审中强化证据分析环节。证据分析是指在举证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对法庭调查中所出示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与被告人行为、案件事实的内在关联性所作的综合性论证,对虚假证据或者证据间的矛盾进行合理排除的根据和理由所作的说明,以及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意义所作的阐述。
(2)法理之外,勿忘人情。在任何追求理性的事业中,包括在执法、护法的过程中,决不能将理性和感情对立起来。[8]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虽然被告人被定罪判刑了,但是案件审理的旁听效果及至社会效果未必就好,有的公诉人在法庭上虽努力执法,据理力争,但在旁听者乃至媒体的眼中,仍显刻板,缺乏说服力。究其原因,倒未必是观众对法律的理解不够。真正的原因在于有些公诉人没有意识到公诉发言不仅诉诸于合议庭,也诉诸于旁听者,诉诸于旁听者的理智与感情。在证人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时,侧重于法理,而忽视对人情感的激发,是不能有效激发他人的共鸣的。法理之外,勿忘人情,要一个好的公诉效果,必须做到法与情的并蓄。
(3)以人为本,教育干警转变观念,强化说理意识。任何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人的身上。因此,完善公诉说理制度,必须从公诉干警自身的素质完善做起。同时提高公诉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公诉人员有较强说理的能力。
总而言之,公诉制度改革应当借鉴各国的先进经验和我国自身改革中的实践积累,努力开拓,不断创新,营造“司法剧场化”空间,扬长避短,将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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