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研
【原文出处】江苏商论
【原刊地名】南京
【原刊期号】200210
【原刊页号】9~10
【分 类 号】F52
【分 类 名】外贸经济、国际贸易
【复印期号】200303
【 标 题】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研究
【 作 者】邓世荣
【作者简介】邓世荣 扬州大学商学院
【摘 要 题】服务贸易
【 正 文】
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已经公布施行,我国政府必须要按照承诺表的承诺,对外开放本国的服务市场,对国内服务企业的保护也不可能超越承诺表的范围。因此,国内的服务企业应该认真研究我国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熟悉和了解承诺表的相关内容,尤其是熟悉和了解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的知识是当务之急。
一、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而不是一般义务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各成员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服务市场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的制度。为了减少各成员国管制服务贸易的障碍,切实改善市场准入的条件,使各成员国逐步放宽服务市场开放的领域,加深市场开放的程度,《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对市场准入作了专门的规定:
各成员国可以决定给予其他成员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但不得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服务部门中,各成员国不得在关于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数量、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业务或服务总量、雇佣的人数、提供服务的法律实体的类型、外国资本参与的比例或投资总额方面采取或维持限制,除非该成员国已在它的承诺表中列明。
仔细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条款,可以看出市场准入原则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市场准入是承诺义务而不是一般义务。一国是否承担市场准入义务或在哪些部门承担市场准入义务,取决于各成员国之间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的协议。而且,即使一成员国已经就市场准入问题作出了承诺,仍可在承担市场准入的部门中根据自己的经济发展水平施加一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但前提是这些期限、限制和条件必须已规定在其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表中。因此,一个国家的服务贸易承诺表是一国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开放程度的清单,本国的服务企业对此应该非常熟悉和了解。
第二、在各成员国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中,禁止采用的限制措施主要是数量限制。除此之外,还有法律实体形式的限制和对外资份额的限制。
二、国民待遇原则注重的是实际实施效果而不是形式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民待遇是指各成员国在其承诺表所列的服务部门中,根据该表所列的各种条件和资格,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论这些待遇在形式上是否相同,只要不对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造成事实上的歧视,就不属违反国民待遇;反之,如果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有利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即被认为实施了歧视待遇而违背了该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无疑是借鉴了《关贸总协定》中的规定。但仔细分析《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就会发现,两者又有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是承诺义务,这一点与市场准入义务是相同的。但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是一般义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如果一成员国没有将某一服务部门列入承诺表或虽已列入承诺表但并未作出给予国民待遇承诺,则该成员国就可以不承担在该部门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义务。
2.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仅仅适用于产品而不适用于产品的提供者。但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而且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
3.《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注重的是政府的实际实施效果,而不是形式上是否相同。这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关贸总协定》在国民待遇原则上的最大不同。
在服务贸易领域,若成员国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在形式上与对本国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政策有所不同,但只要这种差异并不造成事实上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歧视,就不被认为是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反之,若成员国政府的某一政策,实际上造成了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歧视,那么,即使该项政策是平等地实施于本国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也应视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往往只考虑形式上是否对外国商品的歧视。造成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相对于商品贸易而言,服务贸易更为复杂。由于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同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同样的政策对于二者造成的影响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从而导致对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实际上的不公平待遇。
三、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分析
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很快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承诺表分为两个大的部分:一是水平承诺部分;二是具体承诺部分。
承诺表的第一部分是水平承诺部分。在这部分我国政府所作出的承诺,适用于服务贸易的所有部门。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其它承诺方面,主要就服务贸易的四种基本形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中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种服务提供方式作出了规定,所涉及到的内容在有关具体部门或分部门承诺中不再重复。承诺表的第二部分是具体承诺部分。这部分按部门或分部门叙述,在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其它承诺方面,就四种服务提供方式有无限制及限制的内容分别作出了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在服务贸易的四种服务方式中,我国政府对“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两种服务方式大多没有作出限制或很少作出限制,而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作出了较多的限制,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于保护我国幼稚的服务业发展有积极意义。
第二、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所作的限制是暂时的、有条件的、有时间限制的。它遵循了循序渐进、逐步开放的原则。这些限制不是永久不变的,它有比较严格的开放时间表。了解这些,有利于我国服务企业增强时间观念。
第三、水平承诺适用于服务贸易的所有部门,具体承诺按部门或分部门叙述,有利于我国服务企业深入了解承诺表的内容,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意识。
四、正确认识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保护政策
1.保护是开放中的保护。适度保护是开放与保护的有机结合,在服务贸易领域,开放我国服务市场是保护我国服务企业的前提,适度的保护是为了更好的开放,开放和保护的目的都是为了发展我国的服务业,增强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在开放的同时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目的是为了提高服务企业的竞争力,使之在国际竞争中占据一席之地,进而开放国内的服务市场。
2.保护是有差别的保护。对服务领域的保护不是全方位的保护,而是一种有目的、有差别和有选择的保护。其一,保护的对象具有选择性。在服务贸易领域,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全局性和超前性的幼稚服务业、战略性服务业和高新技术服务业,而不是全部。其二,保护的期限具有差别性。不同的服务行业有不同的生命周期和不同的技术特点,因此,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对不同的保护对象有不同的保护期限。其三,保护的程度具有差异性。保护的程度因部门或分部门不同而有所差异,比较成熟、具有相当竞争力的部门保护程度低或不给予保护,关系到国计民生的、竞争力弱的部门或分部门保护的程度高,时间相对较长。
3.保护是动态中的保护。我国服务贸易承诺表对服务贸易的保护,从时间上看是有一定期限的,而不是永久保护;从保护的对象来看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可转移的;从保护程度来看,同一保护对象在不同的时期保护的程度也有所不同。
4.保护是主动的、积极的保护。我国对服务贸易的保护是以提高我国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通过采取一切有力措施,来促进被保护行业规模经济较快生成,效率和效益不断提高;另一方面,我国政府通过参加世界贸易组织、国际会议和双边与多边谈判,也在不断要求其它国家对我国开放服务市场,促进我国服务产品的出口。因此,我国对服务贸易的保护是利用多边规则和双边规则允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的合理保护,是积极的、主动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胡雪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2
2.邵望予,浅论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J],国际商务研究,2001,1
3.杨圣明,入世对中国经济的影响及其对策[J],财贸经济,2001,1
4.邓世荣,加入WTO以后我国服务业面临的机遇与挑战[J],商业研究,2002,3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http://www.mofte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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